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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13日

(2018年8月15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农业生产生活区、城镇居住区的野外用火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城镇居住区是指城市和乡镇的建成区居民生活区域。农业生产生活区是指城镇居住区和森林防火区之外的从事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区域。  

  第三条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区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依法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生活区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住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气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管理与综合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护林人员,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业知识。

  新闻、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规范野外用火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野外用火管理和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九条  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野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条  农业生产生活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二)焚烧垃圾;  

  (三)烧野蜂、熏蛇鼠等;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树木、残枝落叶、杂草等;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垃圾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三)焚烧民俗祭祀物品;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除夕等传统民俗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天气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为森林高火险期。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春耕备耕、秋收冬种及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天气等森林高火险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农业生产生活区划定高火险区域,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对野外用火行为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在城镇居住区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毗邻森林地带划定高火险区域,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组织相关单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设置公共祭祀点,组织、引导公民进行集中祭祀。  

  支持和鼓励公民移风易俗,采用绿色、环保、文明方式祭祀。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经营企业及经营者利用秸秆腐化、氨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并将秸秆利用的技术、设备、项目纳入资金扶持范围。  

  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收集田基、荒地的草木,进行移除处理和回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秸秆收储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执法不严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油菜、花生、甘蔗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植物茎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13日

(2018年8月15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农业生产生活区、城镇居住区的野外用火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城镇居住区是指城市和乡镇的建成区居民生活区域。农业生产生活区是指城镇居住区和森林防火区之外的从事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区域。  

  第三条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区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依法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生活区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住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气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管理与综合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护林人员,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业知识。

  新闻、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规范野外用火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野外用火管理和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九条  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野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条  农业生产生活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二)焚烧垃圾;  

  (三)烧野蜂、熏蛇鼠等;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树木、残枝落叶、杂草等;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垃圾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三)焚烧民俗祭祀物品;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除夕等传统民俗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天气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为森林高火险期。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春耕备耕、秋收冬种及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天气等森林高火险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农业生产生活区划定高火险区域,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对野外用火行为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在城镇居住区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毗邻森林地带划定高火险区域,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组织相关单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设置公共祭祀点,组织、引导公民进行集中祭祀。  

  支持和鼓励公民移风易俗,采用绿色、环保、文明方式祭祀。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经营企业及经营者利用秸秆腐化、氨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并将秸秆利用的技术、设备、项目纳入资金扶持范围。  

  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收集田基、荒地的草木,进行移除处理和回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秸秆收储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执法不严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油菜、花生、甘蔗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植物茎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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